在建立起客觀公正的官員評價機制之后,少數民族地區政府官員本身還必須樹立起民族、大局意識和正確的政績觀念。尤為引人注目的是,中央領導集體努力體現親民、愛民的執政風格,以民為本,“群眾之事無小事”,構建和諧社會。各級政府更加關注人民群眾的疾苦,努力解決人民群眾生產生活中遇見的各種困難和問題。這些都體現了政府政績觀念的悄悄轉變,這是非常具有跨時代意義的一件大事。
二、監督機制
沒有監督的權利必然造成專制與腐敗,政府部門尤其是少數民族地區的政府部門的決策尤其如此。少數民族地區政府決策一般涉及重大社會事務和民族事務,其所造成的社會影響及涉及的范圍及程度是其他社會團體和地區決策所不能比擬的。因此,少數民族地區政府決策的權利必須加以監督與制約,才能充分保證政府決策的科學性、民主性和有利于民族的團結穩定和共同繁榮。綜觀目前我們的監督機制,監督行政的主體雖多,大多徒有虛名,監督效果不是很明顯。特別是涉及有關政府決策力方面的監督,幾乎沒有什么效力可言。針對少數民族地區行政監督體制中存的弊端,我們必須對行政體制的監督機制進行全面、徹底的改革。建議從以下三個力面去完善:
(一)完善行政監督的主體設置
后現代化民主國家的監督主體的設置,監督機構應享有廣泛的授權并具有獨立性。它只向最高權力機關負責,接受它們的領導,而不隸屬于任何政府部門。這種獨立的監督機關應具有以下兩個特性:一是自成體系。當前少數民族地區監督行政的主體雖多,但各自為政,職能交叉,誰都沒能監督好政府。因此,要對監督行政體制進行改革,首先就應建立一個獨立的監督行政的機構,要從法律上確立這一機構的專門性、獨立性,使這一行使監督職能的機構獨立于其他政府機構。其二,擁有權威。僅僅建立一個監督行政的機構還是不夠的,現有的監督行政的機構說起來也夠多的了,但真正要落實監督職能卻很難,主要原因是缺少權威。雖有機構,但缺少權威還是難以施行監督職能。形成一個擁有中心,又是多頭進行的機構。這個機構不能是對現行機構的職能的重疊,而應具有協調職能,又進行職責分工的機構。
(二)健全行政監督的民主機制 目前少數民族地區的行政監督機制還不完善,對政府的民主監督多是喊在口號上,往往缺乏必要的配套制度作保證。最典型的莫過于缺少對檢舉人的保護措施、獎勵措施,不少的舉報人受到不同程度的迫害甚至壓制,使得更多的人害怕被報復而不敢行使監督的權利。我區某一位市民舉報副市長,其結果是舉報人被當地警方拘留,其弟弟牽連被判刑。建立有效的民主監督機制,使公民和社會組織有足夠的力量監督和約束政府官員行政,促使政府切實根據社會群眾的利益和愿望進行決策,保障人民群眾的政治權利不受侵犯。要健全民主監督機制,應該做好以下三點:一是要進一步發揮政協以及民主黨派、人民團體在政治協商和民主監督中的作用;二是要重視群眾的來信和舉報工作;三是要建立輿論獨立制度,在堅持社會主義方向的前提下,充分保障輿論的自由。
(三)完善行政監督的工作方式
目前,行政監督主體對政府的監督大多僅限于事后監督。監督的內容也僅僅限于對政府官員的廉正監督,很少對行政效能進行監督。這些監督的方式、內容僅是消極被動的監督,缺乏積極主動監督。我認為,應當積極引人事前監督、事中監督機制,采用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或抽查的方式進行監督。監督主體應努力在整個決策過程的初期找出可能決策失誤的條件,采取積極的措施加以避免。當然這種監督不是干涉政府行政決策過程,只是起到防止決策失誤的作用。此外監督主體還可采用結合效能監督的方式,更客觀、科學、公正地對政府行政加以監督。
三、法律機制
只有責任機制和監督機制,還遠遠不能達到改善少數民族地區政府部門決策的最終目標,必須加以制度化,以法律的形式將整個過程確定下來。否則,難以形成對政府行政決策必要的約束力。將整個決策過程法律化,并不意味著僵化的政府決策,導致新的官僚主義。法律只在外觀方面嚴肅整個決策過程,使決策更加科學、民主,減少政府決策過程中的隨意性。至于決策內部,如何選擇決策方案等則不屬于法律規制的范圍,只要遵從法律及社會公共秩序的規定,不做有悖于社會、公眾利益的事情,都不應當去干涉。否則,即使做出的決策也是不符合社會公眾利益和少數民族地區具體情況的決策,是不具有法律效力與行政效力的。
這里的法律機制既包括程序上的也包括實體上的。在程序上,包括決策制定過程中必須遵守的一整套規范,包括目標的設立,決策前的準備階段,決策方案的設立以及方案的取舍,包括最后決策責任的承擔等等。通過行政決策程序立法做出制度安排,例如,聽取意見、聽證、群眾參與、專家咨詢、決策過程公開等程序設計,建立起對政府決策的有效監督與救濟機制。實體上的法律是指決策的制定不得與其他法律相抵觸,不得違背社會的公共秩序和民族區域特殊情況等等,制定的決策必須科學、效率、可行,沒有造成重大的社會損失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