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民族區域自治制度與少數民族身份認同
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是我國民族政策的另一重要內容。我國的民族區域自治,是在單一制國 家內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在國家的統一領導下,遵照憲法和法律的規定,依據民族自治 與區域自治相結合的原則,設立自治機關,行使相應一級地方國家政權和自治權,管理本地 區的國家事務和本民族內部事務的一種政治制度。〔4〕(P229)民族區域自治的重點 內容包括三個方面:
國家結構:以單一制國家為主,民族自治區和其他行政區一樣,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 可分割的一部分,都是地方行政機關,都必須維護國家的統一和領土完整。另外,我國社會 主義的國家性質還決定了我國的民族自治地方必須堅持四項基本原則。
行政區劃:根據《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 自治。根據當地民族關系、經濟發展等條件,并參照歷史情況,一個民族在一個地方聚居, 可以成立自治區;一個民族在許多地方聚居,可以成立自治州、自治縣和民族鄉;自治區 、自治州、自治縣是民族自治地方,民族鄉則是民族區域自治的必要補充。截至1998年底, 我國共建立民族自治地方155個,其中自治區5個、自治州30個、自治縣(旗)120個。作為民 族自治地方的補充形式,還建有1256個民族鄉村。在全國55個少數民族中,已有44個建立 了自治地方。
法規建制: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即保證少數民族當家作主,真正享有各項公民 權利,享有參與國家事務和管理本民族內部事務的權利。根據《民族區域自治法》,民族自 治權包括立法、行政、經濟、財政、干部培養使用、語言文字、教育科技、文化衛生、公安 部隊等各個方面。如立法權規定,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 和文化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行政權規定,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 決定、命令和指示,有不適合民族自治地方實際情況的,可以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準,變通 執行或者停止執行;公安部隊組織權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的軍事制度和 當地的實際需要,經國務院批準,可以組建本地區維護社會治安的公安部隊。另外,《民族 區域自治法》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行使的語言文字使用和發展權、少數民族干部培養 任用權、經濟發展權、地方財政管理權、科教和文化發展權等都作了相應的規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與一般地方的“國家機關”的不同之處,在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 治,行使地方“國家機關干部”職權的同時還行使立法權、經濟發展權、財政權、少數民族 干部培養權、發展教育和民族文化權、語言文字使用和發展權以及科技文化發展權等。民族 自治是保障少數民族真正當家作主、管理本地區民族內部事務的綜合民族和地區為一體的自 治,是國家解決民族問題的基本國策,也是我國國家制度的重要內容之一。
解放前,我國境內的少數民族的社會形態極為多樣,其中一些少數民族建立了中央政權 ,如白族建立的南詔國,女真族建立的金國,蒙古族建立的元朝,滿族建立的清朝等等。 還有一些少數民族在各地也建立了農奴或土司制度,如西藏藏族的農奴制以及西雙版納的傣 族土司制度。另外,我國一些民族地區,特別是在西南地區,由于自然地理環境影響,有許 多少數民族傳統的社會形態以“部落”或“村寨”為主。以云南佤族為例,雖然存在由若干 村寨組成的部落,而且這些部落已具有一些早期的政權屬性,但總體上佤族仍以村寨為主聚 集生活,村寨是相對獨立的農村公社,具有以下特征:(1)每個村寨都有自己的領 地范圍。與其他村寨嚴格劃分開來。(2)村寨內部雖已發生了階級分化,但對外仍然是一個 經濟整體。(3)一切政治、軍事活動,都以村寨為單位進行。(4)有共同的宗教生活。凡較 大的宗教活動都以村寨為單位舉行或具有全村寨性的意義。(5)村寨成員間存在著互相幫助 和保護的權利和義務,而且對外保持一致。(6)村寨間還存在著或大或小的土語的差別。佤 族傳統的日常社會生活是圍繞著村寨展開的,村寨為佤族成員的生存發展提供了保護,在此 基礎上形成了佤族成員對村寨的歸屬感與認同。〔5〕(P51)新成立后,隨著基層 社會政權的改造 和建立,少數民族傳統的社會管理制度逐漸轉變為具有現代意義的國家基層政權制度,圍繞 少數民族政權形成的地緣身份認同和歸屬感也逐漸被國家制度所削弱,少數民族的身份認同 更多依附于國家制度,形成文化和地理空間更寬泛的認同形態。
民族區域自治制度通過兩種途徑對少數民族的身份認同產生影響。首先,通過實施民族區 域自治,建立民族自治機關,當地少數民族社會傳統的組織和管理體系逐步被民族自治制度 取代,地方的行政管理體制按照中央規定的統一制度建立起來,實現了全國的政令統一。民 族自治機關代表著國家行政部門管理或組織少數民族日常的社會經濟活動,同時,少數民族 也可以通過行使其自治權參與國家政治經濟活動。在這一過程中傳統上基于血緣與地緣基礎 的身份認同開始發生變化,少數民族對國家的認同感逐漸建立并強化,國家認同作為更高層 次的身份認同超越了少數民族對“部落”或“村寨”的認同。其次,通過在民族聚集地設立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和民族鄉,傳統上限于家族、家族內部的血緣認同以及對居住村寨 的地緣認同逐步擴展到對本鄉、縣、州乃至自治區的認同,在國家制度安排下,其傳統封閉 、單一的家族、村落認同逐漸被打破,形成與國家制度相聯系更大范圍內的民族認同。值得 注意的是,少數民族上層精英在推動少數民族國家認同的過程中發揮了重要作用。一大批民 族 上層精英在解放后轉化成為民族干部,分布在各級自治機關、政府機構或部門,這樣他們同 時具 有了雙重身份:作為少數民族代表和國家政府行政干部,他們成為溝通少數民族群眾同黨和 政府之間聯系的重要橋梁,并將黨和政府的方針、政策、法令傳達和貫徹到普通少數民族群 眾中,通過他們所發揮的特殊作用,使得少數民族群眾增強了對黨和政府、對國家的認同感。